如果包裝上僅帶有第三方的名稱或品牌,則該第三方是需要注冊和系統參與的生產者。任何一方將通常與私人最終消費者積累起來的包裝商品進口到德國并首次將其投放到德國市場的任何一方都需要進行注冊和系統參與。原則上,在貨物過境時對貨物負有法律責任的一方被視為“進口商”。商品/非商品之間的包裝分類劃分
4.1.6 自有品牌零售的初始經銷商是誰?
在自有品牌的情況下,如果由所謂的第三方委托填充,則初始分銷商的法律地位可能與第一個實際填充包裝的一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在第三方的指示下填充/包裝的示例是具有合同包裝商/合同制造商填充/包裝貨物的零售公司。如果包裝上僅帶有第三方的名稱或品牌,則該第三方是需要注冊和系統參與的生產者。包裝上顯示的準確信息是決定因素。只有在無法從包裝中確定合同包裝商的情況下,生產者身份才會轉移到訂購方(第三方)。
如果合同制造商的名稱出現“為[零售公司的名稱/品牌]生產”的短語,則合同制造商是初始分銷商/生產商,因此是注冊和系統參與方。
未指明名稱(識別標記)的標簽(例如食品法可能要求的)不構成合同包裝商的命名;因此,第三方仍需進行注冊和系統參與。
4.1.6.1 標識標志的規(guī)范不涉及包裝上命名的生產商是否會導致第 3 (9) 節(jié) VerpackG 不適用?
沒有名稱歸屬的規(guī)格(識別標記,如食品法規(guī) (EC) 853/2004 規(guī)定的批準號或健康標志,甚至 LUCID 包裝注冊的注冊號)不被視為第 3 節(jié)含義內的名稱歸屬( 9)VerpackG。出于這個原因,識別包裝上提到的公司以外的公司的標記不能單獨排除第 3 (9) 節(jié) VerpackG 的適用。如果滿足其他要求,則必須適用第 3 (9) 節(jié) VerpackG。
如果代表(零售)公司使用其(自有)品牌和/或名稱將銷售包裝投放到德國市場,但未在包裝上注明灌裝公司,則在這種情況下是訂購方而非灌裝方如果包裝好的貨物也交給訂購方,則歸類為生產商/初始分銷商。在這種情況下,訂購方必須進行系統參與和注冊,并被視為 Verpackungsgesetz 含義內的生產者。
識別標記通??梢酝ㄟ^對標記公司的研究得出結論。它們通常與包裝法無關。在任何情況下,都需要進一步的步驟來識別標記以確定標記的公司。因此,如果未指明其他公司的名稱,識別標記不會導致第 3 (9) VerpackG 條不適用。食品法要求使用識別標記,特別是某些食品以表明原產地,但它們與包裝法無關。
4.1.6.2 由于強制性法律規(guī)定而指定的名稱——除了根據包裝法對不同生產商的規(guī)定——是否會導致第 3 (9) 節(jié) VerpackG 不適用?
由于與包裝法下的生產者身份無關的其他法律規(guī)定而強制指定名稱不能自行排除第 3 (9) 節(jié) VerpackG 的適用。如果滿足其他要求,則必須適用第 3 (9) 節(jié) VerpackG。
然而,出于透明的原因,應指定需要附加名稱的法律規(guī)定,例如:“KosmetikV 下的責任人:[名稱]”。
由于法律規(guī)定,例如根據 Kosmetikverordnung(化妝品條例 – KosmetikV),根據包裝法規(guī)定的不同于生產商的其他名稱可能是強制性的。如果附加名稱歸屬與包裝法無關,它們不會導致第 3 (9) 條 VerpackG 的不適用。
4.2 進口商何時是初始分銷商?
任何一方將通常與私人最終消費者積累起來的包裝商品進口到德國并首次將其投放到德國市場的任何一方都需要進行注冊和系統參與。這可以是:
將貨物運往德國的位于國外的任何一方;
位于德國的任何訂購交貨的一方。
原則上,在貨物過境時對貨物負有法律責任的一方被視為“進口商”。
4.3 印刷/出版產品的包裝何時需要系統參與?
當這些產品被歸類為商品時,印刷/出版產品的包裝需要系統參與。例如,以信封形式發(fā)送的發(fā)票或未注明地址的直郵可能不清楚它們是否符合商品的條件。在這里,問題是重點是傳輸名義內容(在這種情況下,文件不符合商品的條件)還是物理方面(在這種情況下,它確實符合商品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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